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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起诉交警部门钓鱼执法的上诉状
作者:邢硕 律师  时间:2011年10月31日

行政诉讼上诉状
上诉人:邢硕……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深圳市红荔路2011号,负责人林伟明,该队大队长

上诉请求:
一、 撤销(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
二、 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60014403041916829591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完全听信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适用与主要焦点无关的法律规定来避重就轻,判决结论完全错误:
一、从本案事情发展的前因后果来看,交警部门在事发前向社会做出“路边违停短信提醒,10分钟开走不罚款”的承诺,使所有公众产生“十分钟以内停车不会受处罚”的理解和认识,被上诉人作为交警部门的具体执法机构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却故意不履行这样的承诺。可见,交警部门以虚假承诺的方式引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众在路边短暂停车,从而增加罚款机会,这种以不诚信的“钓鱼执法”行为取得的现场证据(证据1)源于交警部门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社会公众事前的引诱和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利诱、欺诈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其行政处罚成立的依据。
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做出“路边违停短信提醒,10分钟开走不罚款”的承诺前,遵纪守法,没有在路边违法停车的意图;后来因为相信了交警部门的承诺,才在事发当天产生了在路边短暂停车的意图;被上诉人违背承诺,完全出于上诉人的意料意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正是以利诱、欺诈的不正当手段才导致上诉人违法停车,被上诉人因此而获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6行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承诺的违章短信服务,只是属于便民措施……”,这丝毫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便民措施”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标榜,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如此偏听偏信并进行认定,有违客观、公正的立场。在众多人民群众看来,交警部门的这种承诺本来意味着其对自己执法程序的合理修正,或者是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灵活适用(根据该条,处罚方式本就不是单一的“二百元罚款”,而是可以选择适用“警告”),而不是所谓的“便民措施”;交警部门立下“十分钟内不处罚”的“便民”牌坊,却干着“十分钟内照样处罚”的勾当,这分明就是引诱、欺诈性质的“钓鱼执法”!与便民毫不沾边!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是一种便民措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这样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政府的权威必须源于其一贯的良好作风,公平、公正、透明、诚信均是政府执法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本发自内心的对政府充满信任,却因为本案的发生而导致这种信任备受摧残。从社会效应的角度看,类似本案这种交警部门的做法必然会导致而且已经导致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减退,如果不受到人民法院的否定,势必从司法的层面进一步损坏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上诉人的执法过程违反了诸多法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政处罚应当无效。具体包括:第一、代表被上诉人现场执法人员没有在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过程中表明身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违法停车告知单》上没有任何执法警察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被上诉人在制作本案“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时,其制作人员只有一人、少于两人,且该“执法人员”肯定不是该笔录落款处打印的“杨粤宝”、“黄丽珍”,该执法人员也没有向上诉人表明其真实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四、被上诉人制作的“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没有任何执法人员的签名,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五、被上诉人象征性地要求上诉人在“陈述和申辩”的“本人有意见”处打勾,完全只是利用其强势地位自私地完善其自身程序,“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内容之简单程度足以证实该调查过程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陈述和申辩环节听取当事人意见应当达到充分的法定要求;第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任何复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了被上诉人违反以上法定执法程序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却故意避重就轻,针对被上诉人的这些具体违反程序之处避而不谈,上诉人决不敢相信这是因为一审法院不知道我们国家还有这样一部法律;上诉人认为,这是因为一审法院为了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而故意不提!
已有充分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多处违法,具体体现在: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在送达回证上都会有“签发人”、“送达人”栏,即便不是手写,也要打印相关“签发人”、“送达人”的真实姓名,这就是表明执法身份的一种体现。
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上诉人不在事发现场,但送达《违法停车告知单》作为“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的一个环节,参与的警察依法必须要表明自己的身份,最起码就应当在《违法停车告知单》上签名,否则被上诉人凭什么说自己表明执法身份。
尽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找了一个民警(其没有提供民警证件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来提供书面证词,但这不过是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程序违法之后而进行的自我辩解;假如被上诉人真的依法执法、依法签名送达《违法停车告知单》,哪里还用得着在诉讼中补充书面证词!在诉讼中做出这种补充反过来恰好证明被上诉人自己意识到自己的违法之处!
不是交通警察、例如协管甚至其他不明身份者直接进行执法处罚,这已是社会上公开的秘密,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事前将这种通知单大量发给不是交通警察的人来协助执法,从而获得政绩及罚款收入。
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场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对被上诉人的执法警察必须签名或盖章有着更明确的规定: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从本案事实来看,以被上诉人名义送达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上无任何执法民警的签名或者盖章,程序上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被上诉人制作“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时,被上诉人的窗口只有一个人参与,且没有向上诉人出示任何证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并不是落款打印的“杨粤宝”、“黄丽珍”参与调查而制作。其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所谓“杨粤宝”的工作证,上面有杨粤宝的照片,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此人;其二、另一个“黄丽珍”听上去更像是一位女同志的名字,而当天对上诉人制作“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的却是一位男同志。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事实上,“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上“民警签字或盖章”栏只有打印名字,而没有真正的任何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
尽管上诉人作为弱势的一方无法还原制作笔录的现场,但是,现有证据确凿无疑地说明: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上签名,该“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的合法性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第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前往被上诉人处,表明了“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但被上诉人只是现场象征性地打印出“处罚决定书”和“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让上诉人打勾、签名而已,根本就不给予上诉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内容之简单程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只是走走过场,根本就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充分”的程度。
第六、在上诉人提出有意见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任何复核,因而从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任何复核结果。这一点从“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上也可以看得出来,“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上的“复核结果”栏是完全空白的。
需要特别提醒法官的是:被上诉人人为地将“处罚调查和告知笔录”划出一块称“以下内容由当事人填写”,这样的做法本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这是被上诉人的一份格式文件,当事人对其内容划分没有选择权,因而该格式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在陈述和申辩中必须亲笔书写全部意见,从而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在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服处罚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更应当主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论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有充分的依据,甚至就算当事人的依据再不充分,被上诉人都仍然应当进行复核并给出复核结果,哪怕只给出两个字“维持”的复核结论,因为这是法定程序!然而,“复核结果”栏是空白,这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进行任何复核!
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23项的全文规定是“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临时停车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明知该法条全文却以上诉人仅仅违反此规定的前半部分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违反该条文的全部规定,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23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恰好可以看出,福田路道路开阔,通行车辆很少。上诉人当时正是考虑到不会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才临时停车到银行快速办事并迅速返回,从事实来看,上诉人的行为确实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既然被上诉人要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23项作为处罚的依据,那就不仅应当承担证明上诉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事实,还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临时停车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利诱、欺诈的钓鱼执法手段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其处罚决定成立的依据,且其在本案的具体行政执法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
二○一一年 月 日